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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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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圳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正補充為「乙○○明知甲○○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同欄第3行末段「17時34分」更正為「17時3 2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用螺絲起子作勢恫嚇及出言恫稱告訴人,致其因 此心生畏懼,而一般人見聞被告前開惡害舉動,當生有畏怖 之心理,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 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甲○○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 被告乙○○、少年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該2人警詢、 偵查時陳述明確,顯見雙方熟識,是被告就甲○○為少年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甲○○為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即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竟於告訴人與之拒 絕交往後,復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110、11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素行非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 然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乙○○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珠雞城」前,手持螺絲起子作 勢對甲○○恫嚇稱:現在到底要怎樣,看妳要跟他還是跟我, 我要烙人來找妳把妳幹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螺絲起子作勢對告訴人恫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要幹掉妳」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作勢對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告訴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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