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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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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4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殼烏骨雞蛋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商品清單、扣案物品及該物品照片、贓證 物代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失竊之亞麻油4瓶、義大利細直麵3包及烏骨雞 蛋2盒,業經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其中部分物品已交 由員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事實欄所示之青殼烏骨雞蛋10入2盒,屬其犯罪所 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亞麻仁油4瓶、茉莉義大利細直麵3包,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代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3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4號   被   告 林昆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7日16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 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孫溢堂管領之德國小太陽亞麻仁 油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青殼烏骨雞蛋10入2 盒(價值合計350元)、茉莉義大利細直麵3包(價值合計297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孫溢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溢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德國小太陽亞麻仁油4瓶、青殼烏骨雞蛋10入2盒、茉莉 義大利細直麵3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德國小太陽亞麻仁油4 瓶及茉莉義大利細直麵3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青殼烏骨 雞蛋10入2盒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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