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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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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津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分」更正為:編號1 「7時50分許」、編號2「9時3分許」、編號3「8時13分許」 、編號4「9時1分許」、編號5「8時1分許」、編號6「7時44 分許」。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明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犯後態 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手段類 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6號   被   告 陳明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賣場(下稱本案大潤發),見本案大 潤發安全課員陳世庭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附表 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本案大潤發之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明細表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沐浴乳組合包、洗髮乳組合包內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之事實。 4 本案大潤發之監視器截圖及商品照片共46張 ①佐證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在本案大潤發內先徒手拿取附表所示之組合包後,在賣場內拆卸包裝,竊取組合包內部分商品藏放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1 112年4月10日 7時45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陳世庭 2 112年4月17日 8時47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3 112年4月24日 8時9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4 112年5月1日 8時56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5 112年5月25日 7時58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6 112年6月11日 7時42分許 多芬洗髮乳組合包中之輕潤保濕洗髮乳200g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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