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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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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蘇格蘭12年 威士忌」更正為「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維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 彥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84號   被   告 簡維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店內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領之蘇格蘭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1,2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蘇格蘭12年威士忌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店內之蘇格蘭12年威士忌1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蘇格蘭12年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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