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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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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支(廠牌型號:SUGAR T2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 行「於112年至A女滿18歲前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 2年1至3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婦幼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偵49559號卷第35至3 7頁)」、「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三第2行「製造」,應更正為「拍攝」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不知自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為性行為及猥褻行為之影 像,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SU GAR T20),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 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檢警 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 ,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 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19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㈠於112年至A女滿18歲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A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地址詳卷),持手機拍攝A 女赤裸上身,露出胸部及乙○○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㈡於112年至A女滿18歲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被 告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後面,持手機拍攝A女赤裸 上身,露出胸部之性影像。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7日持搜索 票搜索被告,扣得手機1支(廠牌型號:SUGAR T20),而悉上 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AD000-A11219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猥褻行為之照片與性交行為影片(截圖)1份、本案猥褻行為之照片與性交行為影片檔案光碟1片 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之猥褻行為照片與性交行為影片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清單 被告本件犯行時,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 張、減縮,或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 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 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 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 非屬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法確定被告乙○○ 實際拍攝,惟縱認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同為修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 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部 分,犯意相同且時、空密接,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 本案性影像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A女性影像 之扣案手機1支,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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