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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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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03號、第31559號、第4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麥當勞」新莊三店,拾獲吳政勳所遺失之錢包 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學生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3張、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前述時、地,將上開錢包及內容物均侵占入己。 (二)林青宏得手上開吳政勳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 -****-****-5364號,卡號詳卷,下稱A信用卡)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地標網通」新莊民安店, 持A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偽造「吳政 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政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用意證明,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予「 地標網通」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林 青宏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 支付交易金額,進而交付手機1支(價值1萬5,440元)予林 青宏,足以生損害於吳政勳、「地標網通」及中信銀行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政勳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青宏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11日1時2分許,侵入章茲婷位在新北市○○區○○街(地址詳 卷)住處之1樓公寓樓梯間,徒手開啟章茲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車廂,竊取 其所有之Coach錢包1只(價值1萬2,800元,內含全民健康保 險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2,900元)。  (二)林青宏得手上開章茲婷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下稱B信用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 卡人身分,且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各便利商店,持B信用 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 點數,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青宏為持卡人本人或 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進而交付記 載有等值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之單據予林青宏,林青宏 因而取得無須付款即可利用該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下 稱遊戲點數),遊玩網路遊戲或將之交易換取現金之利益。 (三)林青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月26日3時許,自上址隔壁公寓入內,透過相連通之頂樓 平台,侵入章茲婷上開住處之1樓公寓樓梯間,並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著手撬開本案機車之前側 裙後,拉動其內拉把開啟椅墊車廂而物色財物,惟因車廂內 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四)林青宏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翌(27)日1時許, 再度自上址隔壁公寓入內,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章茲婷上 開住處之公寓樓梯間,經章茲婷及其男友與母親當場發現, 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林青宏,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工具,始查悉上情。   三、林青宏另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上開電動自行車電力耗盡, 林青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李信銘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1萬元) ,旋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李信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吳政勳及章茲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青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章茲婷、證人 即被害人李信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703 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31559號卷第33至44頁;偵字第415 74號第6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 行消費簽帳單1紙、路口及「地標網通」新莊民安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以上見偵字第26703號卷第21 至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7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3月1 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B信用卡消費明細擷取照片共19張、 112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112年3月2 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扣案物照片1張、現 場採證照片5張(以上見偵字第31559號卷第51至55頁、第59 至62頁、第95至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及自行車尋獲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74886號鑑驗書1紙(以上見 偵字第41574號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政勳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事實二(一)至(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如上開事實二(二)部分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 網路遊戲時使用,顯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將遊戲點數拿去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 31559號卷第20、123頁),顯見該遊戲點數具有交易價值, 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7罪)、同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事實二(二)部分(詐取遊戲點數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對此部分詐取 遊戲點數之行為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上開事實一(二)所 示被告盜刷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 目的,而偽造此部分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並將之交予「地標 網通」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 告所購買之手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間,有部分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入住宅 竊盜罪、詐欺得利罪(7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竊盜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 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 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筆錄第5頁)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部分侵占、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吳政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均為被 告所有供事實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1559號卷第30頁、第123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占之現金100元;就事實一( 二)部分盜刷A信用卡所詐得之手機1支;就事實二(一)部 分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只、現金2,900元;就事實二(二) 部分盜刷B信用卡所詐得之價值共計2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 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占之錢包1只、學生證、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信 銀行信用卡3張、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金融卡 各1張;就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雖俱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吳政勳、 被害人李信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26703號卷第25、29頁;偵字第41574號卷第13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事實二(一)部分所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信 銀行信用卡各1張,未據扣案,上開物品係經告訴人章茲婷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 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 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遊戲點數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3月11日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廣進門市 3,000元 2 112年3月11日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莊勝門市 3,000元 3 112年3月11日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維新門市 3,000元 4 112年3月11日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安門市 3,000元 5 112年3月11日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俊林門市 3,000元 6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樹俊門市 3,000元 7 112年3月11日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俊興門市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工具名稱 數量 單位 1 小型活動扳手 1 支 2 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 3 六角扳手 1 支 4 十字型螺絲起子 1 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林青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林青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政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一) 林青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二)附表一編號1至7 林青宏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二(三) 林青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6 事實二(四) 林青宏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三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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