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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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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守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顆」以下補 充「(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守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守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 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 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數量僅 1顆、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尚有1名就讀高一的女兒需其扶養 照顧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 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應屬另案重要證物,且與本案 被告持有子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 收,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82號   被   告 陳守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不 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9月26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前揭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3612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 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 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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