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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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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奕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聖為 」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奕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0時至10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富宇天匯社區大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C棟與D棟大 樓間大廳,見同在本案工地任職之劉聖為所有之威秀影城會 員卡(下稱本案會員卡)1張、劉聖為之女劉秝榆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 金融卡)1張(以上物品原均放置於劉聖為之皮夾內)遺失 在該處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徒手拾起本案會員卡及本案金融卡,而將本案會員卡及本 案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劉聖為、劉秝榆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2年6月 9日10時至22時19分間某時,參照本案會員卡上會員姓名登 載之「劉聖為」,在本案金融卡背面空白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劉聖為」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日22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內 ,佯裝係本案金融卡持卡人或得其同意授權持卡進行消費之 人,向該店店員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陳奕愷係真正持卡人或得其同意授權持卡進行消費之人 ,而同意其以本案金融卡刷卡付費,陳奕愷因此詐得價值3 千元之遊戲點數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聖為、劉秝榆及 該店店員。嗣劉聖為於112年6月9日10時許發覺本案會員卡 、本案金融卡遺失,及劉秝榆於同日22時19分許收到刷卡成 功簡訊發覺本案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會員卡、 本案金融卡各1張(業經發還劉聖為)。 二、案經劉聖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奕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聖為、證 人即被害人劉秝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劉秝榆手機內 之本案金融卡交易簡訊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案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29至39、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金融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聖為」之簽名,雖非實際持卡人「劉 秝榆」之姓名,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該張 金融卡之人,該等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同意交易標的、金 額並以之為交易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劉聖為及劉秝榆,自 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屬網路服務商 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本案 金融卡背面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會員卡及金融卡,進 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盜刷消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聖 為達成和解,且賠償3萬3千元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 、本院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衡酌其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行詐所得利益尚非 至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 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 明定。 ㈡查,本案金融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聖為」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本案會員卡、 本案金融卡各1張,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 告訴人劉聖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價 值3千元之遊戲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 就本案已以3萬3千元與告訴人劉聖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故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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