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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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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見李紹齊在臉書刊登欲出售黃金 項鍊之貼文,即與李紹齊聯繫,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討論交易事宜,李紹齊依約攜 帶黃金項鍊1條到場後,邱柏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紹齊疏於注意之際,於同日19時56分 許,徒手竊取李紹齊所有之上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8萬元)得逞,旋即跑離現場逃逸。 ㈡邱柏維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日20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郭寶鳳經營之「聖記銀樓」,欲變賣上 開竊得之黃金項鍊,其未經卓承緯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臺北 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登記書出 售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卓承緯」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 以表示卓承緯出售上開黃金項鍊之私文書,併同出示卓承緯 交付之卓承緯國民身分證供郭寶鳳核對而行使之,郭寶鳳遂 同意以7萬7,000元向邱柏維收購上開黃金項鍊,足以生損害 於卓承緯及郭寶鳳。 二、案經李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寶 鳳於警詢時、證人卓承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 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登記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6頁、 第1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惟起 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卓承緯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 取告訴人李紹齊財物,復冒用卓承緯名義以上開方式出售贓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服飾批發、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8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私文書,已交付郭寶鳳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之偽 造「卓承緯」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黃金金飾珠寶來源登記書出售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卓承緯」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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