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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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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榮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及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 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初前某日,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 入數量不明之大麻花,自行自該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及 透過網路購得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設備及工具後,於112 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以自 行於網路上習得之技術,使用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作 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及工具,將上開種子泡水、放置濕潤衛生 紙上,待發芽後移植盆栽土耕而培育大麻幼株,持續澆水、 調整燈光、定時照射,使之長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3 株。嗣於112年7月3日10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19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11 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29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0號偵查卷第27至36、85至9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一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當已達 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僅3株,數量非 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獲取利益之情形有別 ,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 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 內,在其上址住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 數量非多,尚未臻至擴散流通之地步,情節固屬輕微,但此 已經立法者在立法時分別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3項就栽種大麻之情節輕重予以輕重差距甚大之法定 刑予以評價,此由該條修正理由「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 一律依據第二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 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即明。且既然大麻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自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 及責任,則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無 視國家禁令,予以栽種,有擴大毒害之風險,且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 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 其栽種之大麻僅3株,且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賣鹹水雞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本案 栽種之毒品數量甚微,又無擴散禍及社會之疑慮,其行為雖 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暨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 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殘留,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無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雖經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該大麻植株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且大麻種子為違禁物,而大 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 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無須宣告沒收外,驗 餘之24顆大麻種子,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所有,用於聯繫栽種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卷內亦查無該扣案物係供 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證據,是顯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成品煙草狀 1包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2.1公克 2 大麻植株 3株 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3 大麻種子 4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驗餘24顆 4 大麻吸食器 1個 有大麻成分殘留 5 研磨器 1個 有大麻成分殘留 6 植物營養劑 3瓶 7 肥料 2盒 8 培養土 1包 9 PH值檢測計 1個 10 定時開關 1個 11 剪枝工具 1個 有大麻成分殘留 12 生長篷 1組 13 生長燈 1組 14 排風扇 1組 15 延長線 1個 16 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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