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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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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603、4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貳顆、非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強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1段附近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鴻文」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直徑9*19mm之制式子彈共33顆 、口徑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共37顆而保管之,嗣於112 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志強位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遭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述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43075卷第6-8、29-29反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偵43075卷第14-1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4002 號鑑定書(偵43075卷第34-35頁)。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五、爰審酌被告係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0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小 ,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 之時間及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2、非制式子彈25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 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2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 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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