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瑜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2、3行「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貨款」,補充為「並收受顧 客所支付之款項,負責結帳、收款、保管等收銀櫃檯工作」 。  ⒉第4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6時52分許起」,刪除。  ⒊(一)第1、2行「紀錄得利之犯意,」後,補述「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6時52分許」。  ⒋(二)第1、2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擅自拿取放置 於本案超商店內收銀機抽屜內之2萬6,000元現金」,更正補 充為「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6時53分許,擅自拿 取放置於本案超商收銀機抽屜內之2萬6,000元現金」。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 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 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 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 紀錄,而獲得免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不法 利益。   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代收顧客 店內消費或取貨款項、理貨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 係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至起訴意旨就上開2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處所內為上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處斷。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 間可資區分,且被告係因過刷付款代碼已達該超商代收線上 遊戲儲值金額之當日限額後,始萌生侵占收銀機內現款,另 覓線上遊戲儲值管道而攜出該超商挪為己用,起訴意旨認上 開犯行屬接續犯,而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為滿足私慾,即利用執行業 務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 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 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 利益及侵占之數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性質為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 於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先行賠償2萬元,餘 款迄未清償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偵查筆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書狀各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 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合計詐得免支付 費用之利益及侵占金額合計為5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其中2萬元部分,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 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3萬元 (計算式:50,000-20,000=3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39號   被   告 曾家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瑜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路商店松柏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之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收受顧客所 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6時52分許起,在本案超商結帳櫃檯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 意,先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遊戲點數網站 ,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對應之付款代碼,再以條 碼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 機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 將已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 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致本案超商負責人廖晉賢因此受有未收取上開金額仍 須給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二)又因線上儲值額度額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擅自拿 取放置於本案超商店內收銀機抽屜內之2萬6,000元現金,以 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晉賢發覺款項短少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晉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6:53:31起,擅自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並放入口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處所內為上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萬元,請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意旨,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稱已賠償2萬元),如認有過苛之虞,請不予宣告沒收 ,並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