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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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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銘、劉家龍(由本院另行審理)、張貿翔(所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 許,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 銘、張貿翔及「小胖」,其他人等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與林昆蔚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 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大智路口時,劉家龍、李建銘與 張貿翔、「小胖」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毀損及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先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林昆蔚車輛前方阻擋其行駛,再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排阻擋,妨害林昆蔚行使駕車離去 之權利,復由張貿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車,李建銘及「小胖」亦接續下車,3人分別自車內取 出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林昆蔚之車輛,導致該車前擋風 玻璃、左右車窗及3支後照鏡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昆蔚,另破碎玻璃亦割傷林昆蔚之左手臂,使林 昆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昆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銘於警詢、偵查(偵卷第27頁 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林昆蔚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 65頁至第16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龍於偵查證詞(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㈤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BQD-89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建銘,與劉家龍、張貿翔及「小 胖」共同駕車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案發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 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李 建銘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者, 當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攻擊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  ㈡是核被告李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劉家龍、張貿翔及「小胖」等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 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為本件強制行 為,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心生畏懼,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 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案犯罪工具球棒3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係被告自同案被告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 碼號BRH-3613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9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非被告李建銘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 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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