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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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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侯秀芬 被 告 黃珮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判決在案,然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係 匯入威創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同案被 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騙 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之犯 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於 同案被告吳盛弘、甘以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該2名 被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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