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宇 輔 佐 人 林慶樹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325號;112年 度偵字第686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BitoPro(幣托)」均更正為「BitoEX(幣托)」、「存入 林光宇之本案幣托帳戶內」均更正為「存入林光宇之本案幣 托帳戶內,嗣後並遭提領」;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光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光宇與暱稱『那些年』 之人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 軒榕、朱慈芸和解,並均當場給付賠償款完畢,惟因告訴人 孫賓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孫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 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賠償款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業據其於偵查 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927號卷第4頁反面),並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梁軒榕、朱慈芸達成調解,且均於調解當 日給付賠償款完畢,總金額已超過3,500元(見112年11月20 日、12月7日調解筆錄),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500元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   被   告 林光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致檢警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些年」之人聯繫後,以每日領取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綁定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BitoPro(幣托)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那些年」,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幣托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幣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先後以LINE暱稱「 謝依岑」、「客服人員」向孫賓佯稱:如欲借貸,需在「國 泰信貸」網站輸入資料,且需提供10萬元始能完成貸款入帳 云云,致孫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 1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支付5,000元,該款項即存入林光宇 之本案幣托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孫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光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出租本案幣托帳戶,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賓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繳費儲值之事實。 3 超商繳費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繳費儲值之事實。 4 本案幣托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托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所繳納之5,000元存入本案幣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論處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25號   被   告 林光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1752 號(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光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致檢警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綁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BitoPro(幣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托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先後以LINE向梁軒榕佯稱:如欲借貸需先提供保證金云 云,致梁軒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 1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54分許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5,000元共10,000元,該款項即存入林光宇之本案幣托 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軒榕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梁軒榕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軒榕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2紙、對話紀錄1份。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本案幣托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 字第1752號(晞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 件犯罪事實係相同帳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11號   被   告 林光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1752 號(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光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致檢警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綁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BitoPro(幣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托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16時3分許,以LINE向朱慈芸佯稱:如欲借貸需先 繳費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於111年8月29日10時3分許至同日10時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000元、5,000元(共10,000元),存入林光宇之本案 幣托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慈 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朱慈芸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朱慈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超商條碼照片、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之匯款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 (四)本案幣托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 字第1752號(晞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 件犯罪事實係相同帳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