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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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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2號、第32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翌任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暱稱「小金」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李翌任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李翌任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任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莞甄、邱嵩迪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712號卷第8頁、第13頁、 偵字第322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提領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 0712號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告訴人等因 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李翌任提領,再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小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 依「小金」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復於提領贓款 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等語明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接 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 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 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因此獲取之 對價、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莞甄於本 院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6月20日前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邱嵩迪,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 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審酌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 人林莞甄成立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 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述報酬外, 業將領得款項悉數轉交上游,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除分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 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1 林莞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假冒臉書電商業者、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莞甄,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設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莞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18100元 111年8月18日 ①19時24分/18000元 ②19時43分/7000元 ③20時13分/15000元 2 邱嵩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1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邱嵩迪,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升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云云,致邱嵩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①17時44分 ②17時51分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111年8月18日 ①17時59分/60000元 ②18時/39000元 ③18時2分/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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