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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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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庭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庭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詹景祥、黃竹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曹庭方於警詢、偵查(偵卷第7-9反、57-58頁)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偵卷第11-12頁)。 (三)證人詹景祥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存摺明細(偵卷第25-25反、32-44頁)。 (四)證人黃竹宥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45- 46反、51、54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08年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景祥 (提告) 111年6月11日 19時40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6月11日 20時41分許 111年6月11日 20時53分許 36,213元 13,146元 2 黃竹宥 (提告) 111年6月11日 19時53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6月11日 20時47分許 111年6月11日 20時55分許 29,987元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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