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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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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563號、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志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111年11月16日16時19分、16 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16時41分、16時4 2分」,提領金額欄「2萬元、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 元、7,000元」;編號5提領時間欄「16時25分、16時30分、 16時32分、16時41分、16時42分、17時23分、17時24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17時23分、17時24分」,提 領地點欄「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00號」,提領金額欄「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7,000元、2萬元、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4, 000元」;提領總金額欄「39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 9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適用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 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 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 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黑」、「QQ」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匯款所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分別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均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112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 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 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球場櫃臺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參酌被告陳稱待所犯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定執行刑之 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二、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只有領到3,000多元等語,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原則,認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3號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 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564號   被   告 劉志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煒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由3名以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QQ」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志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劉志煒再依「QQ」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黎光騏、翁岳廷、鄭濬緯、劉秀香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0000000劉志煒詐欺車手案照片、板橋分局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黎光騏 (筆錄未載明是否提告) 111年11月14日 詐欺集團佯稱動漫及郵局電商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6時19分、16時23分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4日 16時27分 16時28分 16時29分 16時30分 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李世宏 (提告) 111年11月14日 詐欺集團佯稱民宿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欲協助其解除訂房之錯誤設定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7時9分、17時11分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街0號 9萬9,000元 3. 翁岳廷 (提告) 111年11月14日 詐欺集團佯稱旅店及富邦銀行客服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7時44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4日18時01分 18時02分 18時0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鄭濬緯 (提告) 111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佯稱台灣世界展望會及中國信託客服欲協助其解除匯款錯誤設定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6時37分 2萬7,0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6時19分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5. 劉秀香 (提告) 111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佯稱其姪子欲跟被害人借款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7時17分 2萬4,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6時25分 16時30分 16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6時41分 16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7,000元 17時23分 17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000元 3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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