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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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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或轉帳 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 」(下稱「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小 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可透過投資APP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手法行 詐,致己○○、乙○○、戊○○、甲○○、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乙○○、戊○○、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乙○○、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戊○○、甲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1年7月5日一蘆洲字第00096號函附之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頁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戶交易明細 整合查詢、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 細截圖、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5762號偵查卷第17至29、85至91、126至131、147至 153、181頁、112年度偵字第15027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轉帳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向附表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 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 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乙○○、甲○○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乙○○、甲○○之諒解(告 訴人己○○、戊○○、被害人丙○○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交管工作、需撫養父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以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2時12分 5萬元 2 乙○○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3時55分 5萬元 111年5月10日13時56分 5萬元 3 戊○○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1時21分 12,583元 111年5月10日11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 5萬元 111年5月10日15時38分 3萬元 4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1時25分 5萬元 111年5月10日11時27分 5萬元 111年5月10日11時30分 6萬元 5 丙○○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6時30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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