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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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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209號、第5210號、第5211號、第521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0時36分」更正為「0時37分」、「0時29分」更正為「0時 30分」、「0時34分」更正為「0時35分」;附表編號3犯罪 時間與詐騙理由欄「111年8月8日17時25分許」更正為「111 年8月8日21時50分許」;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補 充「鄭淇尹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3「等4人」均更正為「 等5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4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聯邦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4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4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受騙人數為5人、遭詐騙之金額 非微,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振 瑜、黃琳軒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張玉妘、鄭淇尹、 陳言碩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 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2號   被   告 王振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放置在置物櫃內,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王振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振 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玉妘、黃琳 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淇尹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言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瑜、張玉妘、黃琳軒、陳言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振瑜等4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振瑜等4人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7時許,假冒披薩店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振瑜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致誤設為會員,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吳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吳振瑜 111年8月9日0時36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209號 111年8月9日0時29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8月9日0時34分許 9985元 玉山帳戶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7時25分許,假冒博客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玉妘佯稱:因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張玉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張玉妘 111年8月8日19時12分許 4985元 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0號 111年8月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6元 聯邦帳戶 111年8月8日19時26分許 4萬4985元 聯邦帳戶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7時25分許,假冒博客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琳軒佯稱:因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琳軒 111年8月8日21時52分許 9萬9999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0號 111年8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123元 台新帳戶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22時許,假冒博客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淇尹佯稱:因系統問題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鄭淇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鄭淇尹 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 4萬7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1號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8時5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言碩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言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言碩 111年8月8日2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2號 111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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