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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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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59號、第5060號、第5061號、第5062號、第506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348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正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阿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編號1、 4、5、7、8所示分局及如附表編號2、3、6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48號、112年 度偵字第7211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僅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卷第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如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 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楊凱真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 劉千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劉千綺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Doreen」、「Sandra」、「Henry Tsang」向劉千綺佯稱:可至WORLD GOLD COUNCIL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9月28日 ①14時57分許 ②14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8號)】 ⒈告訴人劉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488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劉千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0至4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至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11年9月29日 ①20時26分許 ②20時29分許 ①2萬3,000元 ②2萬3,000元 2 被害人 陳隆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23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琳」向陳隆坤佯稱:可由其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 9時30分許 14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2號(112年度偵字第31877號)】 ⒈被害人陳隆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877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陳隆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至1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至29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3 被害人 楊文斌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文斌後,以LINE暱稱「摸魚的茜茜」向楊文斌佯稱:可至ELWOO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 1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 ⒈被害人楊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卷第7至10頁)。 ⒉被害人楊文斌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0頁反面至23頁、第28頁正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至37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告訴人 林志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林志慶後,以LINE暱稱「美伊-業務」向林志慶佯稱:可至ELWOO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 11時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085號)】 ⒈告訴人林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8085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志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2頁反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吳忠豫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安靜」向吳忠豫佯稱:可下載BATS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 13時4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 ⒈告訴人吳忠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吳忠豫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11、13至1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6 被害人 楊婉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9月18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廣告,楊婉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婉琪佯稱:可至黃金股票網站依指示操作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 ①19時49分許 ②19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4,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8號)】 ⒈被害人楊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488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楊婉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6至2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至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7 告訴人 詹景嵐 (112年度偵字第72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詹景嵐後,以LINE暱稱「蔣欣怡」向詹景嵐佯稱:可下載EASY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 20時57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2116號】 ⒈告訴人詹景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2116號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詹景嵐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28至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1年9月30日 19時13分 5萬元 8 告訴人 葉哲佑 (112年度偵字第47348號程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5時2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葉哲佑,葉哲佑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黃雨欣」向葉哲佑佯稱:可至喬安金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9月30日 ①14時43分許 ②14時4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348號】 ⒈告訴人葉哲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348號卷第24至2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至23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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