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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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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政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通 訊軟體暱稱「ZZ」、「VIVI」、「忍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蘇政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則負責監督蘇政育 領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蘇政育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由甲○○監控蘇政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並與甲○○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蘇政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政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時(見 少連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693至69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10至111 頁、第121至1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 第119頁、第143至155頁)、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 偵字卷第705頁)、三重中興橋郵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 南店及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 )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22日10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前公園,一名光頭男子身材微胖雙手有刺青身 穿短袖、長褲,當面交給我2張卡,交給我後就離開現場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其於偵查時供稱:當天領完錢 後,我跟著甲○○一起到萬華區成都路173號前的公園交錢, 甲○○交錢結束後,會給我酬勞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99頁 ),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 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與共犯甲○○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 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共犯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 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被 害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皆達成調解(履 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且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時陳稱:當車手的報酬每天2,000元至3,500元不等, 錢每天甲○○會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01頁),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 本院認定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 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 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丙○○ 110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之專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謊稱因廠商系統遭到攻擊,將其設定為付款人,可能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定進行三方認證防止盜刷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7,12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曉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3分許間,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6萬元、5萬2,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提領2萬元(上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超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起訴書附表贅載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22時34分提領1萬元,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刪除) 2 被害人 丁○○ 110年10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謊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即將對其扣款,須依指定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22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1萬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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