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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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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中 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丙○○,互加LIN E好友後,向丙○○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12時13分 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第一層杜佩怡(業經判決 在案)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6分許轉匯60萬元至第二層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3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為35萬元、被告雖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 前擔任工廠作業員並在餐廳兼差、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 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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