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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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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無證 據認定其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前來收款之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甲○○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宏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自稱「陳經理」之人,並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0萬元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1張及轉帳明細4張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後,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許宏澤 民國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5時42分許 8萬元 111年10月25日15時43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33分許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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