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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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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達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 、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 報酬,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幸運之神」、「幸運 女神」、游天福(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瑞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陳宏達即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宏達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 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慶儒、薛富才、金文琳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4頁背面、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 告陳宏達提領,再層轉上游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再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幸運之神」、「幸運女神 」、游天福、「林瑞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幸運之神」、「幸運 女神」、游天福、「林瑞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 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 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時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85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之前揭報 酬外,擔任車手所領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且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除分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 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高慶儒 112年4月28日21時7分/假冒網路購物賣家 112年4月28日 ①22時55分 ②22時58分 ①49985元 ②17028元 112年4月28日 ①23時1分/20000元 ②23時2分/20000元 ③23時3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 薛富才 112年4月28日某時/假冒網路購物買家 112年4月28日 22時57分 16123元 3 金文琳 112年4月28日20時43分/謊稱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4月29日 ①0時14分 ②0時16分 ③0時17分 ④0時27分 ①5009元 ②49985元 ③49983元 ④5063元 112年4月29日 ①0時27分/20000元 ②0時28分/20000元 ③0時29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112年4月29日 ①0時34分/20000元 ②0時35分/3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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