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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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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張泰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張泰麟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 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 詐騙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2月 」,更正為「12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 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本件有拿到新臺幣2萬元之獲利等 語明確(見112偵73088卷第10頁訊問筆錄),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88號   被   告 劉張泰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張泰麟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之某日,自徐國峰處取得徐國峰名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徐 國峰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決有罪),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21時35 分許,致電黃芷琳,佯稱:因網路購物條碼輸入錯誤,信用 卡恐遭盜刷等語,使黃芷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2月6日0時11分許、同日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復經劉張泰麟 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芷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張泰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向徐國峰借用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遭凍結,我向徐國峰借用本案帳戶玩博奕遊戲,遊戲獲利時,我就以徐國峰給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共獲利2萬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徐國峰於111年下半年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徐國峰所有,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2張、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被告取得之獲利2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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