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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書 誤載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偵查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9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1日前至111 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2日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再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 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11年6月28日提領告 訴人施耀傑遭詐騙而輾轉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再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於112年9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至11 5年9月12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21日 、同年月22日,陸續提領告訴人陳冠宇受詐騙後輾轉匯至 上揭帳戶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於112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 因、手段、侵害法益雖然相似,惟前案犯罪時間(111年6 月28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1年6月22日),相距未 逾10日,顯係同一時期所為,後案犯罪時間尚在前案之前 ,其罪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或僅因偵查作為以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 度之不同,致後案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前案緩 刑期內確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再犯,況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 之寬典,乃至後案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生之效應,自難謂 有何影響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可言;復參諸受刑人就前 後2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 解,且受刑人後案所犯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前案為輕, 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 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 ,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 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 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 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 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 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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