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原名黃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4 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故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條所定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詐取告訴人丙○○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不 僅蒙受財物損失,亦承擔刑事追訴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黃孟澤)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孟澤)與賴語軒(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朋友,丙○○與乙○○分別為洗車店之店員及客 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丙○○ 任職之洗車場內,向丙○○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作精品代購 ,一個禮拜內用畢歸還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當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文件資料,交予乙○○。嗣乙○○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後, 旋於某不詳之時、地,將之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丙○○事後向乙○○追討 上開銀行文件,均毫無音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在洗車場認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文件資料拍照,並傳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認識,讓兩人互留連絡資料,伊就未再介入兩人之事云云。 ⑵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借用銀行帳戶作精品代購,一個禮拜內用畢歸還之理由,向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借予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小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之事實。 ⑵上開銀行帳戶遭被告交予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供作詐欺其他被害人王榆茜匯款工具,未再歸還,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⑶告訴人不認識同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無任何連絡資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賴語軒於偵查中之供訴 ⑴同案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間無任何連絡資料,且未曾請託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與被告為朋友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洗車場客戶列表乙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等、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等起訴書各乙份 ⑴告訴人與被告為林口某洗車場員工及客戶關係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予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供作詐欺其他被害人王榆茜匯款工具,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⑶被告於110年9月3日前某日時許即加入某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等角色,參與組織犯罪、共同實施詐欺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詐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中小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