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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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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角落小伙伴-童心樂學拖特包」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朱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暨 62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 長吳珮瑜管領支配之「角落小伙伴-童心樂學拖特包」1個( 價值約新臺幣4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吳珮瑜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朱秀蘭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 月8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 82號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之 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 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把包包放回去,沒有帶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由告訴人吳珮瑜管領支 配之「角落小伙伴-童心樂學拖特包」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 19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同次偵查中先後辯稱:伊有 去過該處所,但不是這個時間;畫面中很像是伊;伊有把包 包放回去,沒有帶走云云(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其前 後供述已互有齟齬,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觀 諸卷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係取走前揭商品後持 於手上,步行至他處後再將外包裝棄置於其他貨架上,隨後 離開現場,其臉部特徵與被告戶政照片相符乙節,有影片翻 拍及被告戶政照片可憑(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稱:行竊之人手上之提袋為 伊店內之商品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竊取前揭商品之人 確係被告無訛。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均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 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上開「角落小伙伴-童心樂學 拖特包」1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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