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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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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白尚晉明知自身並無出售任何商品之真意,竟因積欠謝睿成 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術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3時3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內,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Shang Jin」登入臉書網站, 在同網站之「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此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頁面處,張貼有意販售玩具之不實訊 息,致王鈺皓陷於錯誤,認白尚晉確有販賣公仔,即以臉書 網站提供之訊息服務與白尚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入海賊王公仔6隻,並依白尚晉之指示,於111年 2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白尚晉所指定、由 謝睿成之女友黃喬依所管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喬依,下稱本案帳戶),白尚晉因而 獲得上開款項,再藉此款項清償自身對謝睿成積欠之債務。 嗣因白尚晉未依約交付商品,並斷絕聯繫,王鈺皓方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白尚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尚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4頁),關於告訴人王鈺皓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皓、證人黃喬依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1號 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警 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與謝睿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本案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與FACEBOOK暱稱「Shang Jin」之對話紀錄 、商品廣告貼文、傳送匯款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 頁、第65頁至第8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 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詐得之款項僅3,000元,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告訴人表示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 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又再犯詐欺犯行,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詐欺犯行與其 前之詐欺案件方式、型態仍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逹成和解,並以賠償被害人6,000元,參酌本件詐欺所 得金額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等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所犯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 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 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 ,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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