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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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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 「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 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 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誌忠被訴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經 本院先於113年2月2日電詢新北市社會局泰五林社福中心主 任被告身體狀況,經回覆略以:被告意識清楚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後經本院 於113年2月6日再電詢桃園市南亞護理之家護理師被告身體 狀況,經回略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可,可以出庭,僅出 庭事宜要聯絡社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 的情形,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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