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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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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黑色布製包、桃紅色皮夾 、黑色零錢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1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板橋新雅店),趁丙○○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 於用餐區椅背上之黑色布製包1個【內有桃紅色皮夾1個、黑 色零錢包1個、健保卡1張、會員卡3張、門禁感應卡1張、鑰 匙1串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價值共計約4,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3 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不在 板橋,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長相沒 有那麼蒼老,我會穿藍白拖或布鞋,不會穿夾腳拖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丙○○所有之黑色布製包1個(內有上開物品及現金4,30 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更正如前),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至1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當庭勘驗店內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畫面中竊嫌為一身材中等、平頭、 髮際線高(M型禿)、戴淺色口罩、身著藍色有領上衣、黑 色外套(背部與袖子布料為異材質拼接)、黑色長褲、黑色 夾腳拖,右手提黃綠色塑膠袋之人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137至142頁)。比對前開監視器畫面、竊嫌得手後行走馬 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盤查被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見偵卷第21頁),明確可見被告遭員警盤查時亦戴淺色口罩 、身著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相同之藍色有領上衣、黑色 外套(背部與袖子布料為異材質拼接),且被告髮型亦同為 平頭、髮際線高(M型禿),身材、臉型、輪廓均極為相似 。又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之勘驗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竊取告訴人包包之男子無論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 高體型、年紀,抑或髮際線高(M型禿)之特徵,均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故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 告訴人包包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益徵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 攝得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見本 件竊盜犯行,確實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灼。 ㈢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案發當時人在中國大陸河北省石家 莊,人在家裡看電視云云,後又改稱當時人在三重云云(偵 卷第4、52頁),其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明顯不合常 理,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且其前案竊盜犯罪前後,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並執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考量竊盜最低刑度為罰金,相較被告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之 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長期以來不斷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現亦另有竊盜案件為檢警偵辦中, 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 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 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 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義交月收 1至2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4,300元及黑色布製包、桃紅色皮夾、黑色 零錢包各1個,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會員卡3張、門禁感應卡1張、鑰 匙1串等物品,分屬個人身分證明工具及居家安全用品,雖 具有專屬性,但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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