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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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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占錦霞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占錦霞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佐登妮絲」之美容師,於民國112年2月9日18時許在上址 以青春棒針為告訴人鍾亞純擠青春痘,本應注意告訴人之皮 膚狀況,謹慎處理青春痘,避免告訴人皮膚受傷,卻疏未注 意細菌感染之風險,貿然就告訴人之青春痘為處理,導致患 部感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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