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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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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鉉洧 洪靖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甲○○、丙○○與楊○振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易字卷第31、4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丙○○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 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三人」之列。查本案被告甲○○、丙○○及少年楊○振(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就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且少年楊 ○振與被告甲○○、丙○○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核屬無疑。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丙○○於行竊 時所攜帶螺絲起子、T型桿、板手,均係屬金屬物品,質地 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被告甲○○、丙○○與少 年楊○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丙○○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楊○振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楊○振為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頁 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被告甲○○、丙○○就本件犯行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甲○○、丙○○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甲○ ○、丙○○與少年楊○振所共同竊得之財物有機車之引擎、傳動 、後總成、排氣管、右後方避震器、右後輪支臂、車用電腦 、空氣濾淨器總成等機車零件1批,然上開竊取物品中之引擎 、傳動、後總成、排氣管已尋獲,且已發還告訴人乙○○等犯 罪情狀,再衡以被告甲○○、丙○○於行為時亦僅均為18歲,而 被告甲○○、丙○○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前開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 被告甲○○、丙○○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犯行,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共同與少年楊○振以前開方式行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開竊取財物中之引擎、傳動、後總成、排氣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5頁),被告甲○○、丙○○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佐以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在學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目前從事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丙○○先前從事外送,現因為車禍無法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丙○○與少年楊○振共同竊得之引擎、傳動、後總 成、排氣管、右後方避震器、右後輪支臂、車用電腦、空氣 濾淨器總成等機車零件1批,均為其等犯罪所得,然除引擎 、傳動、後總成、排氣管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右後方避 震器、右後輪支臂、車用電腦、空氣濾淨器總成等機車零件 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稽之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竊來的零件載走後,都載去裝在楊○振的車上 等詞(見少連偵卷第58反面頁),被告丙○○則於偵訊時供述 東西拆完後都放在我這邊,後來警察來找我就全部交給警方 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5頁),少年楊○振於警詢時則供以 竊得之物品我不知道在哪,有些物品在甲○○車上等詞(見少 連偵卷第14頁),是被告甲○○、丙○○與少年楊○振間關於竊 得物品由何人管領供述不一致,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 ,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引擎、傳動、後總成、排氣管各1件。 已尋獲、已經發還告訴人。 2 右後方避震器、右後輪支臂、車用電腦、空氣濾淨器總成等機車零件1批。 未扣案、未發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少年楊○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3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凌晨3時39分許,由少年楊○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桿、板手等 工具(未扣案)拆解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傳動、後總成、排氣管、右後方避震 器、右後輪支臂、車用電腦、空氣濾淨器總成等機車零件1 批(共價值約新臺幣54,400元),得手後逃逸。嗣民眾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 揭竊取之引擎、傳動、後總成、排氣管(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大 致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2人之 犯嫌。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少 年楊○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楊○振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為 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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