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毀損的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機車停放處,接續以附 表所示方式,晃動甲○○所有攤車,致攤車3個輪胎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 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毀損的行為,並辯稱:我 是移車或掛鐵鍊才會動到攤車,因為攤車用鍊子鎖住,我推 不動才會用腳,而且輪子之前應該就已經壞掉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機車停放處,以附表所示方式,晃動告訴人 甲○○所有攤車的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破壞我的攤車,造成攤車的3個 輪子損壞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 告多次用手或腳很大力踏或踹我的攤車,造成輪胎損壞3 個,攤車一直以來都正常,原本還有人要跟我買等語(偵 卷第43頁背面),一致指證被告不當晃動攤車,造成攤車 3個輪胎損壞。 (三)又依據卷內照片,確實可以看出攤車嚴重傾斜,並且輪胎 發生破損的情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而且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使 用相當程度的力道晃動攤車,有偵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以認為 告訴人的證詞確實有所根據,可以認定告訴人所有攤車的 3個輪子,應該就是被告晃動攤車造成的,兩者具有因果 關係。 (四)再者,被告是一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的成年人(本院卷第 52頁),應該非常清楚強力晃動他人的物品,將會造成物 品撞擊地板或是旁邊的東西而損壞,卻仍然使用相當力道 搖晃告訴人的攤車,主觀上肯定存在毀損他人物品的犯罪 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攤車的旁邊確實存在鐵樁,可以將鐵鍊掛上去,鐵鍊並延 伸至被告停放機車的地方,有照片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7頁、第69頁),但是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鐵鍊沒有鎖 頭,只是一個圓的缺口,被告將鐵鍊拿起來又放回去不可 能有那麼大力量可以晃動攤車,也不用碰到攤車等語(偵 卷第43頁背面)。   2.由於鐵樁就在攤車旁邊,被告如果只是要掛鐵鍊的話,的 確不需要使用相當力道晃動攤車,更不需要將手、腳伸向 攤車的「下方」(即附表編號4)。又依據法院勘驗監視 器影片的結果,被告只有1次(即附表編號5)拿取鐵鍊的 動作,而且被告的機車停放位置與攤車之間,還有另一輛 機車存在(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就算要移動機 車,也不需要走到攤車旁邊,甚至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 6時24分的時候,明明已經與小孩往出口移動,卻又折返 回攤車停放的位置,晃動攤車(偵卷第48頁正背面),所 謂因為移車或是掛鐵鍊才會動到攤車的辯解,只是避重就 輕的說詞。   3.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如果小孩拿鐵鍊的話,攤 車的銳角會撞到小孩的額頭,我會擔心,所以才稍微移動 攤車等語(偵卷第5頁、第39頁背面),可是被告使用的 力道,與「稍微移動」的情況明顯不符,而且全部的監視 器影片都沒有看到小孩有拉鐵鍊或靠近攤車的動作(偵卷 第58頁背面),更證明被告的辯解,只是想要推卸責任而 已,無法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數次以附表所示方式,晃動告訴人所有攤車的客觀行為 ,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而且犯罪客體、被害人同一, 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向來不和睦,也有訴訟上 的糾紛,被告竟然多次晃動告訴人所有攤車,造成3個輪 胎損壞,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毫不尊重,行 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責 任,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的前科(該案被害人為告訴 人),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金融業 ,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同 住,需要扶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損害 的程度,雖然有和解意願,但不被告訴人接受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10月19日8時29分 走到攤車旁,以手推動攤車,致攤車發生晃動。 2 111年10月19日16時24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又陸續以腳伸向攤車,致攤車發生晃動。 3 111年10月21日8時20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 4 111年12月8日16時1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又陸續以手、腳伸向攤車下方晃動攤車, 5 112年2月20日8時24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 6 112年2月21日18時22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