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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祐(原名高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正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6、7時許,趁其前女友康芷瑄留宿於其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居所之機會,取得康 芷瑄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涉嫌 竊盜部分,詳下述)。即於同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5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都店,未經康 芷瑄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該 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嗣即將上開金融卡放 回康芷瑄之皮包內。  ㈡於同年月27日6時許,趁康芷瑄留宿其上址居所之機會,取得 康芷瑄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涉嫌竊盜部分,詳下述 )。即於同日6時7分許,在前址全家便利商店,未經康芷瑄 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該金融 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7,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嗣即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康芷瑄之皮包 內。 二、案經康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正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第4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芷瑄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 、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稱為繳納 房租及支付生活費用,即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擾亂金 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 撤回告訴,此有被告匯款資料、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可查(見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2頁、第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6時許,在 其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居所,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 金融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訴、告訴人之 指訴及其等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24日6、7時許、同年月27日6 時許,趁告訴人留宿於其新北市林口區居所之機會,拿取告 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提款後 ,馬上把金融卡放回告訴人的皮包,我是想要提領金融卡裡 面的錢繳房租,沒有要拿該金融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6、7時許、同年月27日6時許,趁告訴人 留宿於其新北市林口區居所之機會,拿取告訴人之臺灣土地 銀行金融卡,盜領其內款項後,再將該金融卡放回告訴人皮 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第 46頁、第4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康芷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行為人該動產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尚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款項後,均將該金融卡放回 告訴人皮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及同年 月27日盜領款項後,告訴人遲至同年月30日持該金融卡提款 ,始發覺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此經證人康芷瑄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 (調偵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覺帳戶內 金額短缺前,並未發覺該金融卡脫離其持有,堪認被告每次 拿取金融卡提款後,均有將金融卡放回原處,其拿取金融卡 僅係單純擅自取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據為己 有之意思。再者,金融卡本身經濟價值甚微,主要價值在於 具有可以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功能,是被告於提領現金完畢後 立即放回原位,避免告訴人發現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仍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金融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 從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 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竊盜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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