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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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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麗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前開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張麗娟再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黃金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麗娟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沒有借別人,我家遭小偷金融卡 被偷走,我有於110年4月19日14時15分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但該款項是我的薪水等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7679卷〈下稱 偵卷〉第8至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1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 ),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 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其後並由被告於前開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等詞,是其前開辯稱其家中遭竊、金融卡被偷走等語,已無 可採;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至本案帳戶內,係由不詳之人所指定等情(見偵卷第8至9頁 ),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亦自承是他人告知其帳戶 內有錢匯進去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034號卷第50反面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怎樣得到我的帳號,告訴人要把錢放到我的帳號我也 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顯不知悉該款項之來 源及該人匯款之原因,是倘非被告受人指示提款,實無將該 來路不明款項於匯入後,遂至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亦足見前開不詳之人就本案 帳戶已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是被告與 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屬無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之 人,嗣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等節,至為灼然。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前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 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與該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手段 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參與程 度、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 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與不詳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且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而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其2人 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 該共犯之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黃金鳳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8日以臉書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黃金鳳佯稱其在戰地前線當醫生,致黃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4月18日23時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15分、提領100,000元(逾告訴人匯入之金額部分,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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