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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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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 61號、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郭芷芸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毛偉翰,因模特兒拍照工作認識胡 必傑,郭芷芸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 ugaR糖霜」帳號撥打語音通話之方式,向毛偉翰佯稱因積欠 房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待7月10日發薪即會返 還云云,致毛偉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 ,000元至郭芷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SugaR糖霜」帳號傳送訊息之方式 ,向胡必傑佯稱遭到家暴逃出來,需借款繳納房租且金融卡 遺失云云,致胡必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5 ,000元至郭芷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33分 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4, 000元至郭芷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嗣因胡必傑、毛偉翰聯絡郭 芷芸還款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毛偉翰、胡必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認定之說明: 一、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芷芸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2 至44頁、第15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前揭時間使用LINE暱稱「SugaR 糖霜」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及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毛偉翰、 胡必傑(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於前揭時間 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件中信、郵局及國泰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通話的部分是我,其 他都是我前夫賴少綸所為,我會打電話是賴少綸逼迫我,我 不打電話就會被家暴;LINE的部分不是我傳的,我跟賴少綸 在一起時,手機都是賴少綸控制,帳戶也都是賴少綸提領, 錢進來都被賴少綸拿去賭博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以LINE暱稱「SugaR糖霜」帳號撥打語音 通話及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2人,「SugaR糖霜」使用LINE 分別與告訴人2人互傳訊息,並以前揭理由佯稱借款,告訴 人2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件中 信、郵局及國泰帳戶,嗣後避不見面而未還款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毛偉翰、胡必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41327號卷第7至9頁、偵4098號卷第5至6頁), 復有「SugaR糖霜」與告訴人毛偉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交易明細手機擷圖1張、「SugaR糖霜」與告訴人胡必傑之 對話紀錄擷圖10張、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 、交易明細手機擷圖3張、本件中信、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1327號卷第65 至67頁、第70頁;偵4098號卷第81至105頁;偵41327號卷第 13、36、38頁,偵4098號卷第55頁、第59至60頁、第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SugaR糖霜」與告訴人2人之LIN E訊息對話紀錄,就「SugaR糖霜」與告訴人毛偉翰對話訊息 部分,「SugaR糖霜」係主動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告訴人毛 偉翰,然後在語音通話結束之同一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8 時7分許)即傳送本件中信帳戶帳號給告訴人毛偉翰(見偵4 1327號卷第65頁),依上開語音通話與文字訊息時間之密接 程度,堪認與告訴人毛偉翰進行語音通話與傳送文字訊息的 人應是同一人,被告既已自承語音通話為其所為,則其辯稱 嗣後「SugaR糖霜」的LINE文字訊息與其無關,即難憑採。 而就「SugaR糖霜」與告訴人胡必傑對話訊息,「SugaR糖霜 」先稱呼告訴人胡必傑「BJ哥」,然後自稱「我是芷芸」( 見偵4098號卷第81頁),「SugaR糖霜」能夠稱呼告訴人胡 必傑「BJ哥」,自是與告訴人胡必傑有相當認識交往之人; 再者,「SugaR糖霜」與告訴人胡必傑之互動,除了討論借 款之外,「SugaR糖霜」尚主動向告訴人胡必傑稱「我可以 跟你說一些事情嗎」、「我現在沒什麼朋友可以說」等語, 然後「SugaR糖霜」便提及遭配偶家暴,正在打離婚官司的 家庭糾紛,要返回北部處理紓困金,以及要繳交信用貸款等 日常生活困擾(見偵4098號卷第89至93頁),之後「SugaR 糖霜」也傳送近照給告訴人胡必傑(見偵4098號卷第99頁) 。從上開對話互動過程及內容來看,「SugaR糖霜」顯然有 把告訴人胡必傑當作訴苦對象的情形,若是賴少綸使用「Su gaR糖霜」與告訴人胡必傑對話,應無前揭內容,此情已足 認定使用LINE暱稱「SugaR糖霜」帳號之人,應是被告無誤 。從而,被告使用暱稱「SugaR糖霜」向告訴人2人傳送LINE 文字訊息,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手機都是賴少綸控制,LINE 都是賴少綸操作的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參以本件中信、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見偵41327號卷第13至38頁,偵4098號卷第55頁、 第59至60頁、第62頁),上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依 通常情形,自應為被告所使用。復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至上 開帳戶後之金錢流向、時間順序及「SugaR糖霜」與告訴人2 人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毛偉翰於110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 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 許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見偵41327號卷第3 6頁),而「SugaR糖霜」則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傳訊息給告 訴人毛偉翰稱「謝謝你」等語(見偵41327號卷第67頁)。 告訴人胡必傑於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 本件郵局帳戶,「SugaR糖霜」則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傳訊 息給告訴人胡必傑稱「有收到了,謝謝BJ哥」等語,而該款 項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以跨行提款之方式遭提領(見偵 4098號卷第55、85頁);告訴人胡必傑於110年7月10日晚間 8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SugaR糖 霜」則於同一時間傳訊息給告訴人胡必傑稱「謝謝你」等語 (見偵41327號卷第38頁、偵4098號卷第89頁);告訴人胡 必傑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件國泰 帳戶,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見偵4098號卷第62頁)。觀察上開時序,告 訴人2人之款項匯入後,該等款項均隨即在1、2分鐘內遭轉 出(提領亦僅差距5分鐘),且「SugaR糖霜」傳送訊息給告 訴人2人與前揭轉出或提領款項的時間均相當密接,甚至有 時是同時,堪認上開匯出、提領款項及傳送LINE訊息之舉動 應係同一人所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匯多少錢是我 跟告訴人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2頁),益證確實是被告 使用「SugaR糖霜」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綜上各情 ,前揭匯出、提領款項及使用「SugaR糖霜」與告訴人2人傳 送訊息之舉動,均堪認定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只有通話的 部分是我,其他都是我前夫賴少綸所為,帳戶也都是賴少綸 提領云云,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63號判決同旨)。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 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 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 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 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16、1727號判決)。查被告先於110年7月6 日向告訴人毛偉翰佯稱需借錢繳納房租云云,在告訴人毛偉 翰匯款後約4天,卻再用同一理由於同年月10日向告訴人胡 必傑佯稱需借錢繳納房租云云,足見該借款理由並非真實; 且告訴人2人匯款後,隨即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而證人徐菁 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少綸,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我很久沒 用,我不曉得為何110年7月6日、10日各有5,000元從本件中 信帳戶匯款給我(即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我帳戶是借 給一個女生朋友「美欣」(音同)使用,我們之前在社群網 站做網拍賣保養品,後來我也沒有把帳戶拿回來等語(見易 字卷第283至285頁),益證被告取得款項後顯非做為支付房 租使用。依前說明,告訴人2人因被告虛構需繳交房租之詐 術而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本 案所為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向告訴人胡必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必傑陷於錯誤接連匯 款3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欺告訴人2人獲取財 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5 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4,000元(計算式:5,000元+5 ,000元+4,000元=1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 ,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詐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經扣案,考量 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減,此乃 市場之常情,是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 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上開聯絡工具再遭被告作為犯罪 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陳姵伊、高智 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郭芷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郭芷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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