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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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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肯德基速食店用餐區,趁韓閔光離開座位之際,拉開韓閔光 放置在座位背包之拉鍊,竊取該背包內黑色長夾1個(內有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後逃逸。嗣經韓閔光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於111 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經韓閔光發現江偉華又進入上開商 店時,即刻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韓閔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 卷第269至2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偉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 ,我當天只是工作路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韓閔光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肯德基速食店用餐區,其背包內之黑色長 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遭竊取等事實,有證 人即告訴人韓閔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參 ,相關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70至27 1頁、第277至2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如下:「一、螢幕為室內監視器畫 面,畫面左方樓梯有一名身穿黃色長袖外套(外套上印有黑 色字體)、黑色長褲(兩側印有白色英文字體)、淺灰色鞋 子、右肩背著一個深色包包之男子(下稱甲男)走上來,甲 男走上來先轉頭看向右邊2次後,直接走到洗手台洗手,接 著走向靠近門口右邊的座位坐下。…。二、畫面門口左邊, 走出一名身穿黑色西裝、手拿一杯飲料之男子走下樓梯(11 :25:46至11:25:56)。三、接著甲男從門口右邊座位探 出頭往走道方向看(11:26:04),隨後甲男戴起口罩,走 向樓梯口與走道處,看了右前方一眼後(11:26:08),又 馬上折返回門口,甲男站在門口處看向座位右方(11:26: 12),隨後轉身看向座位左方(11:26:14),甲男四處張 望後,又走向洗手台前方,巡視後隨即又馬上折返回門口左 邊座位處(11:26:25至11:26:29,因畫面拍攝角度無法 看到甲男此時動作),最後甲男從門口左邊座位走出來時, 手中拿著一個深色皮夾,然後快速走下樓梯離開。」(見易 字卷第270至271頁)。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甲男當時之穿著 為黃色長袖外套(外套上印有黑色字體)、黑色長褲(兩側 印有白色英文字體)及淺灰色鞋子,且右肩背著一個深色包 包,此與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遭員警查獲時之穿著完全相同 ,有被告全身照片2張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27頁),足見甲男就是被告無訛。 又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韓閔光下樓時,被告有四處張望查看 及物色財物之動作,且在前往告訴人韓閔光座位後隨即快速 離開該處並下樓,下樓時手裡拿一個深色皮夾,此與證人即 告訴人韓閔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與描述所失竊之物品均相 符合(見偵字卷第14頁),堪認竊取告訴人韓閔光如附表所 示物品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僅是工作路過云云, 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併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韓 閔光和解並賠償,兼衡其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高智美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長夾 1個 2 現金(新臺幣) 4,025元 編號2至7之物品均放置在編號1之黑色長夾內。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駕照 1張 6 提款卡 3張 7 信用卡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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