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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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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日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 某日,由黃日生向不知情之友人何錦水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由該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 暱稱「Lan Yu」、「隨遇而安」與陳育任聯繫,佯稱可匯款 投資博奕網站,嗣又以當初提供之帳戶有誤致無法提領獲利 為由,要求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育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9月28日2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指定之本案 帳戶1內,再由黃日生指示何錦水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前 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親戚林玉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內,黃日 生再以匯錯帳戶為由請林玉養將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 清償債務。嗣陳育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日生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9、161頁),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對方叫我把帳戶給他,他會給我3,000元,我再幫 他存到遊戲,我有提供帳號給他,後來對方就匯3,000元到 我提供的帳戶,我後來才知道我被騙等語。經查: (一)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 Yu」、「隨遇而安」與告訴人陳育任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 博奕網站,嗣又以當初提供帳戶有誤致無法提領獲利為由, 要求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8 日20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1內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4頁) ,並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1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偵字卷第23、27-4 3、49頁),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曾向友人何錦水借用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1,並提供帳號給不詳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遭不詳 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匯 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1後,被告復指示何錦水於同日20時32 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林玉養申辦之本案帳戶2內,復以匯 錯帳戶為由請林玉養將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等 情,為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9頁、偵緝字 卷第39-41頁),且經證人何錦水於警詢、證人林玉養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12、111頁),亦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係遭詐騙而提供帳號給網友匯款以幫忙遊戲儲值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電話壞掉、相關紀錄不見云云,而無 法提供相關佐證,則其所辯已難認有據。況由前述被告除提 供何錦水本案帳戶1之帳號給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外,又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後,不過20分鐘內隨即知悉並指示何 錦水轉匯至林玉養之本案帳戶2內,復自承其有指示林玉養 將款項匯給哥哥黃亞福,因為有欠黃亞福3,000元等語(偵緝 字卷第41頁),而有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供自己所用情形, 自足證明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不詳之成年人1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 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詐騙金額為3,000元,以及 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73、174頁),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 ,雖未扣案,然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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