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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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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東海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平路119巷內,見吳聲保所有之工具箱2個(內含電鑽1支 、切管刀2支、闊管器1支、電表、電線1捆、板手約10支,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工具箱)放置路 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嗣吳聲保發覺本案工具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林 東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住處內扣得本案工具箱(已 發還吳聲保),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東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有 撿回收的人員要拿本案工具箱,我叫他不要拿,然後我就把 工具箱拿到我家的樓梯口放;我本來想把工具箱拿去派出所 ,但派出所離我家有1公里,工具箱又很重,所以我想等我 老婆下班後再騎機車載工具箱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聲保於111年8月15日14時許,為躲雨而將本案工具 箱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502巷41弄内路旁並先行返家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為步行經過該處之被告所拿取並將 之攜回住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613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被告亦自承有於前述時地拾獲本案工具箱並帶回其住處樓梯 間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長2分29秒許,僅有影像 而無聲音,拍攝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19巷。檔案 開始播放時,畫面右側橘白條紋柱子旁有一藍色工具箱放 在地上,畫面右下角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 揹著黑色側背包之男子(下稱A 男,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本 人)。 ⒉影片播放時間0分2秒許,A男往畫面上方走去,於0分21秒 許,A男靠近畫面右側橘白條紋柱子旁時,先彎腰以右手 將地上之藍色工具箱提起後又放下,隨後又將該藍色工具 箱橫放並打開察看,於1分6秒許關上該工具箱,此時中平 路119 巷除A 男外並無其他人經過巷內。 ⒊影片播放時間1分26秒許,A男先起身轉向畫面上方隨後面 向畫面右側,彎腰以右手將橫放之藍色工具箱放在畫面右 側白色水桶盆栽旁,並以左手將畫面中橘白條紋柱子旁地 上另一深色工具箱打開後,再以雙手翻看箱內物品。 ⒋影片播放時間2分3秒許,畫面右下角出現另一身穿深色短 袖上衣、短褲之行人(下稱B男)朝畫面上方走去,A男立 即起身面向畫面右側,朝後退了幾步邊抬頭望,又轉身看 了看經過之B男;於2分11秒許,A男再次走近畫面右側, 低頭拿起地面上兩個工具箱,先轉頭看了看B男,再轉身 朝畫面下方走去。 ⒌影片播放時間2分28秒許,A男身影消失在畫面右下角,至 影片播放完畢為止,畫面中119巷內除了A、B男外並無其 他人經過。檔案於2分29秒許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發現放置在中平路119巷內路旁之 藍色及深色工具箱後,即將之打開觀看內容物,其間有路人 經過,被告隨即起身並後退數步,觀察周遭狀況與路人,見 路人並未注意其與工具箱,便伸手拿取工具箱,又轉頭察看 路人之反應後,即手持本案工具箱離開,自始至終均未見有 其所稱之回收人員出現。是被告所為辯解,悖於卷附證據資 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嫌本案工具箱笨重,不 便步行攜至派出所或警局,大可直接將之留在原處,或報警 處理,何必大費周章先行搬回住處,再請其配偶騎車載運至 派出所或警局?再若被告並無將本案工具箱佔為己有之意, 何必虛捏其因見回收人員欲取走本案工具箱而出言制止,並 為避免之後遭回收人員拿走,而將本案工具箱攜回住處樓梯 間之說詞?且觀諸被告於拿取本案工具箱時,相當留意是否 有旁人經過察覺其舉動,倘非作賊心虛,何以如?由上俱徵 ,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工具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 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工具箱侵占入己之 事實,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工具箱,係 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14時許為躲雨而將之放置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502巷41弄内路旁,先行返家,彼時該等工具箱 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為行經該處 之被告發現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 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另被告侵占之本案工具箱,固屬其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 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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