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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 付與警詢之錄音、錄影等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澤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899號案件之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許至111年10月3 0日12時57分許之警詢錄音、錄影等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是針對案件在審理中,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所設規定,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者,應於「 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 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所聲請付與證據資料之案件(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9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即11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付與上開證據資料,已 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亦應於審判中為之 ,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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