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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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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8 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行為:(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2 時2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 山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切割停放於此之 藏野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觸媒轉 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7,283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二)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8月3日2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 生路與松柏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切割告 訴人吳家慶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未估價),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返 回住處。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少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曾聖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中之指 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本院搜索票、被告住處之 衣物與鞋子照片、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照片、YAHOO新聞列印資料、GOOGLE地圖、被告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 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只是穿著跟我類似, 我沒有偷這2台車的觸媒轉換器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藏野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 觸媒轉換器,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北路與中山路口遭人切割竊取;以及告訴人吳家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於同日2 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與松柏路口遭人切割竊取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少扉、證人曾聖峯、告訴人吳家慶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5-16頁、17-18頁、112年度偵字第7988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17-18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證人曾聖峯、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時均未證稱有目擊其等 管領之車輛觸媒轉換器遭竊取之經過,亦無法指認行竊之人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之 觸媒轉換器,並稱: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觀諸公訴人提出 之涉嫌人切割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照片為黑白影像且模糊不清 ,僅能隱約看到人影或亮光,然完全無法辨識行竊者之衣著 外觀與面貌,甚至無法辨識照片內有無上開自小客貨車。而 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亦僅攝得有人騎乘機車或電動車行駛 於道路上之畫面,亦無從辨認衣著款式與人別(見偵卷二第 23頁正反面、28頁),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認 定行竊上開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人為被告。又公訴人雖 提出一名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騎乘電動車於111年8月3 日1時50分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2時行 駛於新北市八里區105縣道與湖子路口、於同日2時47分行駛 於新北市八里區105縣道與北79路口、於同日2時55分行駛於 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145巷口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24頁正反面、27頁正反面),並與警方於被告 住處發現之黑白條紋上衣、NIKE球鞋相互比對(見偵卷二第 22頁正反面),主張該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乙 節,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僅攝得1名男子 穿著黑白條紋上衣騎乘電動車行駛於路上之背面畫面,無臉 部正面影像,亦無從辨認該人是否穿著NIKE球鞋,而黑白條 紋上衣為常見之服裝款式,社會上如此穿著打扮之人並非少 數,於無其他特徵足以比對之情況下,實無法以此認定該人 即為被告;況且,本案行為人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畫面極度模 糊不清,無從認定行竊之人即為上開監視器錄影拍攝到穿著 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故縱使被告亦有黑白條紋款式之上衣 ,仍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GOOGLE地圖、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所涉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起訴書為證(見 偵卷二第32-39頁、67-75頁),然卷內之GOOGLE地圖列印畫 面為警方依照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將路口監視器攝 得影像之時間描繪紀錄在地圖上,此僅為偵查過程中警員製 作之可疑犯罪行為人駕駛路徑分析資料,無法證明犯罪行為 人即為被告;又被告之前案紀錄與另案起訴書,僅能證明被 告於111年8月20日涉嫌竊取其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於本案直接與間接證據均有 所欠缺之情況下,實不得以被告之前案資料逕行推斷其有為 本案犯行。故上開公訴人所舉書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 經本院拘提,於113年1月22日審理程序前未經拘獲,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函及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 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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