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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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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熊谷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陳威誠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小鴨造型吹 風機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陳 威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家誠經合法傳 喚,於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 碟1片與影像截圖6張、贓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竊取之小鴨造型吹風機1個,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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