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6日所為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福隆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福隆知悉如附件所示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圖檔6張係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 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 不詳方式下載附件所示圖檔6張,再上傳刊登至其所經營之P 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使不 特定人得以自行瀏覽觀看,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嗣經附件所示圖檔之著作權人濟峰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濟峰公司)之負責人朱瑜鈞於110年10月16日13時許 發現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刊登附件所示圖檔6張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沈福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開立之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 賣場使用附件所示圖檔6張,惟否認有何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南美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進貨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以供販售, 附件所示圖檔6張是南美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提供予我,我 認為南美公司方為附件所示圖檔之著作權人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公開傳輸附件所示圖檔6張至其PC home「台灣輕鬆購 」網路賣場之事實,為其坦認在卷(智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且有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 賣場擷圖7張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件所示圖檔6張,係告訴人濟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⒈證人朱瑜鈞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濟峰公司有向南美公司訂購 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並於網路銷售,濟峰公司、南美公司已 經合作超過7年,兩家公司開始合作時,濟峰公司曾請南美 公司提供商品圖檔以供銷售,但南美公司業務表示並無圖檔 可以提供,請濟峰公司自行製作,故濟峰公司才著手製作附 件所示6張圖檔,我們公司希望能將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之 優點以圖片方式呈現,圖檔中之圖案及文字是我跟濟峰公司 美編一起製作,最後由我校稿,偵卷第57頁至第79頁之螢幕 擷圖有顯示我們製作過程及圖層,濟峰公司做完這6張圖檔 後,就傳輸到公司之網路通路平台作為販售金門一條根精油 貼布所用,我將圖檔上傳網路平台後,有將網路平台網址傳 給當時南美公司之業務邱世倫過目,但我沒有把附件所示圖 檔提供予任何人、任何公司使用等語(智簡上卷第126頁至第 140頁)。  ⒉證人侯傑文於偵訊、本審審理時證稱:沈福隆、濟峰公司都 有經銷南美公司之產品即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附件所示6 張圖檔均非我製作,亦非我提供予沈福隆之圖檔,偵卷第57 頁至第79頁之圖檔是濟峰公司製作,在濟峰公司對其他經銷 商提告前,我沒有看過附件所示6張圖檔,而我提供予沈福 隆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檔都是中文簡體字圖檔,我們公 司製作的圖檔都有加浮水印,至於朱瑜鈞所述南美公司業務 向他表示南美公司沒有相關文宣圖檔可提供予經銷商,我認 為業務所述也沒有錯,南美公司雖有製作商品圖檔,然並未 授權業務做網路行銷,業務可能不曉得南美公司有製作商品 相關圖檔等語(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智簡上卷第141頁至 第146頁)。  ⒊細譯證人朱瑜鈞上揭證述,就濟峰公司製作附件所示圖檔之 原由、設計概念、製作及上傳網路平台之過程均證述詳實, 勾稽證人朱瑜鈞、侯傑文上揭證述互核亦屬相符,堪認證人 2人上揭證述可信,附件所示圖檔6張確屬濟峰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  ㈢被告主觀上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前者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無「明知」之構成要件,可 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主觀故 意,自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準此,只要非使用自 己拍攝或製作之照片、圖檔,而係自網路下載之情形,均可 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欲利用者仍應依照片或圖 檔之來源,為合理查證確認是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 利用者可合理確信已得著作財產權人概括授權利用。查被告 辯稱附件所示圖檔係證人侯傑文提供,然業經證人侯傑文否 認,足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自網路下載告訴人濟峰公司公開 傳輸於網路平台之圖檔。況附件編號6所示圖檔,右下角註 明「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而附件編號1、2所示 圖檔,則係拍攝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後去背,再加註南 美製藥LOGO、「南美製藥」、「X3」及標註產品功效、特點 等文字,結合而成之圖檔;附件編號3、4、5所示圖檔,則 顯示本案商品添加之草本原料、中藥材、適用本案商品部位 、適用本案商品對象之圖片,再加註產品功效、特點等文字 ,結合而成之圖檔,顯係花費相當心思及時間加以設計、發 想,被告應可預見附件所示圖檔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圖檔,仍擅自以不詳方式下載並公開傳輸,而容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主觀上當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⒈被告一再辯解附件所示圖檔係證人侯傑文提供,惟被告自陳 證人侯文傑係將圖檔上傳雲端供被告下載云云(智簡上卷第1 53頁),然證人侯文傑除否認附件所示圖檔係其提供予被告 之外,亦稱提供非本案圖檔予被告之方式為以LINE或微信傳 送等語(智簡上卷第145頁),其等此部分陳述已顯歧異。  ⒉被告於偵查時庭呈證人侯傑文提供予被告之金牌一條根精油 貼布圖檔(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然被告該次庭呈之圖檔 均非附件所示圖檔,堪認被告辯解係證人侯傑文提供附件所 示圖檔予被告使用,並不可採。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明 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之圖檔與附件所示圖檔並不相同,復 於本審準備程序庭呈智簡上卷證物存置袋內光碟1份,內含 智簡上卷第51頁至第106頁所示圖檔,雖其中部分圖檔與附 件所示圖檔相同,然被告無法證明該光碟內之圖檔係證人侯 傑文所提供,故本院亦無從以被告庭呈光碟內之圖檔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 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 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 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 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 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 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本件重 製而侵害告訴人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金門一條根精油貼 布」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檔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 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 及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  ㈡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 參照)。次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再 上傳至PC home網路賣場,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復上傳附件所示圖檔6張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PC home「台灣輕鬆 購」網路賣場,為販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竟擅自下載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件所示圖檔6張並加以上傳刊登使 用,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向告訴人 致歉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智簡上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