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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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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2年度毒偵字第295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速食店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 重0.2348公克)及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且另案於法務 部○○○○○○○○○○○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故本件不宜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 釋在案。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及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 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於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 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2年5月6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9月27日) 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聲請人既 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且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故 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應使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裁量尚屬適當,本院應予尊重,故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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