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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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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83號、第3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 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民國110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偵查隊,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6月30日22時1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新北市某處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化路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供施用毒品使 用之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 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167號、第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及上揭事證為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被 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聲請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應使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尚屬適當,本院應予尊重,故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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