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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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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珷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46、347、3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 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㈠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捷運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252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3顆、分裝袋2包、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1室前居所為警 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0年 12月29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坦承不諱,否認事 實㈢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惟上開事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 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C0000000、C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111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71、9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 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 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效 力所及)確定,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意識及戒除毒癮之決 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就前開聲請意旨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C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如前開聲請意旨㈠ 及㈡所示之扣案物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又被告就前開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 詢時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10年12月21日某時云云, 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見毒偵字3174卷第11頁)、自願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字3174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 卷可稽。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 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 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 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 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 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9 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 四、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檢察官業 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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