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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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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自民國110 年7月14日」前補充「接續」、第九列「112年3月9日為警查 獲」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9日」、第十二列「當場扣得 甲○○之行動電話1支」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 告手機擷取報告」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陳昕妤手機擷取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稱其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4日起至 112年3月9日止(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於111年3 月9日4時38分許,即因未如時支付賭資而遭另案被告即本件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陳昕妤退出網站會員,且被告與陳昕妤間 對話紀錄僅持續至111年3月10日等情,有陳昕妤手機擷取報 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陳昕妤於112年1月18 日即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其經營之本件賭博網站,有臺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 1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相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3 頁),足徵警詢筆錄及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至112 年3月9日止一情顯係誤繕,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應僅至111年3 月9日為止,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7月14日某時起至111年3月9日止,多次 登入同一網站下注進行麻將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接 續之犯行既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並依同條第1項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 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62號   被   告 甲○○                                         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係供不特定人登入後 ,先設定其名片標記街口帳號供不特定賭客瀏覽及方便兌匯 ,由賭客向邀請人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4元之房卡後(每 局需消耗1張房卡),在該軟體內與不特定人士進行麻將賭博 ,並由其內設定比值與新臺幣1比1之方式,每局輸贏皆透過 其街口帳號000000000號與其他玩家匯兌,係以麻將遊戲輸 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4日某起至112年3 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鬥 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網站賭玩線上博弈遊戲。嗣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而發現上情,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當場扣得 甲○○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擷取報 告1份、街口支付交易紀錄1份、刑案相片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起至 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7月14 日某起至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等所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 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詮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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