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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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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5時19分許」更正為「14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4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及112年5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 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 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4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 5月7日、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 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112年5月7日公務電話 紀錄簿2紙、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TIPVDA)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而騷擾之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8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1時2分許,至甲○ ○時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6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對甲○○及其友人吼叫,要求渠等速返還款項,經甲○○要求離 開該處、不願同居後,乙○○仍請求續住。乙○○於同年6月18 日15時19分許,在本案居處因感情、子女教養等事與甲○○有 糾紛,竟接續基於相同犯意,要求至廁所討論上事,待甲○○ 配合入內,復表示欲離開廁所時,乙○○仍以身體阻擋拒不讓 道,且經甲○○要求,仍拒不離開本案居處。乙○○遂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 表,及112年5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 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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